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12民初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饶红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住、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149元(尚欠工程款378,441.55元+尚欠转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35,707.45元=514,149元)及违约金暂计290,064元(计算方式:①以尚欠工程款378,441.55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日止即378,441.55元×2%×29个月=219,496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②以尚欠转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35,707.45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5日止即135,707.45元×2%×26个月=70,568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两项违约金暂计合计29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景升公司(甲方)与原告唐文松(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
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2、工作地点: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3、工作内容:路面维修;4、施工范围:KO+OOO~K6+120左幅部分及右幅未完成部分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路面维修工程。
二、承包方式:本协议以劳务包工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原材料到施工场地。材料加工、机械设备、模板、路面养护及人工等均由乙方负责,l、所含内容;2、单价:以综合单价的方式包干,以路面实际模板面积计算,单价按89元/㎡结算。如遇软基换填综合单价22元/?,工作内容;3、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由双方协商好后再施工,所发生工程量以签证为准。
七、结算及支付方式:本工程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个月。工程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到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每天滞纳金按所欠款的2‰计取。本工程不含税收。
八、其他,本协议为最终版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若有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他内容详见该合同。
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后,于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就工程量确认为:①唐文松施工队K3+120-K6+065左幅路面总面积28924.2829㎡;②K1+940右幅新增一块裂板由唐文松调勾机破板、开挖,由于勾机来回路上时间较长,故补一块板20㎡在日后K3+120-K6+065工程量里面;③唐文松队换填土数量6277.64?,详见工程进度款计量表(2015年11月份)。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0万元,经原告单方结算:①换板(K3+120-K6+065施工项目):28924.2829㎡×89元=2,574,261.17元;②换填土方:6277.64?×22元=138,108元;③换板(K1+940施工项目):20㎡×89元=1,780元,合计工程款2,714,149元,减去已付款220万元,尚欠工程款514,1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滞纳金按所欠款的2‰计取。因此,以378,441.5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日止,违约金暂计690,277元(378,441.55元×2‰×912天),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35,707.45元(转为质保金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5日止,违约金暂计211,975元(135,707.45元×2‰×791天),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两项合计违约金暂计达902,252元。鉴于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24%年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90,064元(计算方式:①以尚欠工程款378,441.55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日止即378,441.55元×2%×29个月=219,496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②以尚欠转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35,707.45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5日止即135,707.45元×2%×26个月=70,568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存在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基于原告逾期完工所造成的被告损失及被告罚款金额尚未结算,所以是否拖欠工程款和拖欠数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景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反《劳务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广西南宁绿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垦公司)合作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迎宾大道风貌整治工程(项目编号:J:BZCG006-20130109,以下简称四号路整治工程),2015年2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以清包形式承揽四号路K0+000~K6+120左幅部分及右幅部分未完成部分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路面维修工程,工期为两个半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安排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但直至2015年6月8日,双方约定工期已届满达一个月之久,反诉被告仅完成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内3-6公里部分内的极小部分工程量,以致反诉原告预定工期严重超期,造成该路段迟迟不能交付使用,进而导致涉案工程后续道路绿化、亮化工程未能开工。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工程施工范围内未动工的0-3公里路段收回,由反诉原告自行安排施工,反诉被告已开始施工的3-6公里路段部分由反诉被告继续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项目部要求施工。2015年8月7日,经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监理工作通知单并经项目部负责人将整改通知单送达反诉被告后仍拒绝整改。直至2016年1月,反诉被告才初步完成工程施工范围内3-6公里部分工程施工。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涉案工程推迟8个月方得以竣工并可提请验收。因涉案工程系以“投资建设”模式所进行的北海市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额高达一亿元(含路面整治、绿化、亮化工程),所有建设成本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并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通过后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反诉原告所承接并分包给反诉被告的路面整治部分工程价款即已达46,248,767.5元。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迟延八个月方能进行工程结算收回工程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反诉原告无法回笼的4600余万元工程款延迟8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即已达200余万元。事实上,反诉原告用于投入涉案工程的资金均系向绿垦公司以月利率1%的标准借款,反诉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远超200万元。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主张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工程达成的约定,明确施工的义务、承包的方式和承包的单价及工程款结算方式;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诺两个半月完成工程,证明原告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况;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多少,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如期完成,此据还能证明2016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完成工程量;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此据未经过双方的确认,只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无证明力;4、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号路最初的发包工程和单价,工程量大,其承包极少部分,没有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接的工程并不是整个工程中的少部分;5、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北海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表(初审)》复印件,主张证明四号路工程的结算审计情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影响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程造成其资金无法回笼的事实;6、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复印件,主张证明四号路工程竣工的时间等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初完成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以后;7、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唐文松施工队K3+120+K6+065左幅路面面积》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签单、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影响施工进程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此据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明其没有逾期完成施工的事实;8、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而影响了施工期;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是根据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已按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9、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复印件、《北海2015年5月至12月日降雨量》复印件,主张证明因天气原因导致未能施工的天数达73-83天不等,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耽误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对《施工日记》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谁制作的且记录有缺失,对《北海2015年5月至12月日降雨量》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据不能作为工期延迟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雨期的影响有判断,且雨期不具有工期顺延的情形;10、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主张证明运送黄泥期间不能施工日达8天,此期间不计算至施工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据不能作为工期延迟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将从此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被告(反诉原告)景升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主张明被告(反诉原告)承接并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系北海市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完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如期提请验收导致巨额工程款无法回笼,造成巨大的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工程与其无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系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导致无法如期验收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开工日期未明确,整个工程没有违约。2、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核对稿征求意见书》复印件、《北海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表》复印件,主张证明涉案路面整治工程造价高达460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整个路面整治工程造价中只有200多万元与其有关。3、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监理工作通知单》复印件、《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实际完成产值表》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约定工期内未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且拒不服从项目管理人员的指示施工,直至2016年1月才完成施工任务,延迟8个月才完成工程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载明的欠款不属于本案工程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补充协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是从该协议签订后即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施工工期,认为《监理工作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实际完成产值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要求完成工程,该组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无关,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工程的延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邮寄的补充证据《进场通知书》复印件、《各节点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2015年1月1日前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应收资金占用费对账单》复印件,原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证人廖某的证言认定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证人的陈述;被告(反诉原告)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成为四号路整治工程的项目投资人。2013年2月,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地大公司与作为甲方的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北海市财政局签订了《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地大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投资人,承担约定的投资建设义务,拥有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项目工程概况为四号路全长7.1KM,道路维修6.1KM,绿化、路灯改造全长7.1KM,建设范围为路面修复、绿化提升改造和路灯的安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建设工期为道路维修工程6个月,绿化、亮化工程6个月,其中绿化工程养护期12个月,项目总投资暂定为1亿元。合同中的7.4.2条关于承建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选择中还约定了“(1)本工程应由乙方通过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的资格条件应先征得甲方同意。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市政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企业……(2)分包单位的选择必须通过合法程序选择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有经验的企业……(4)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分包工程外,承建单位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挂靠施工、转包或肢解分包,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合同的工程以任何名义再分包或转包或挂靠施工……”2014年11月21日,作为甲方的地大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绿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绿垦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迎宾大道风貌整治工程的全程运营施工管理工作,在“权利义务”中约定了“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运营(包括建设施工、资金回购、缴纳税金)等工作事宜,本项目的招投标由甲方负责。2、甲方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管理和经营活动,甲方只收取管理费,乙方交给甲方的管理费不含税包干价壹百万(1,000,000.00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所有应缴纳税款均由乙方负责。”2014年11月26日,作为甲方的绿垦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书》,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以中标单价承包四号路整治工程中公路维修部分的全部施工(包括工程的缺陷修复),按单价承包的方式由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包管理工作等项目管理目标,在绿垦公司的监督指导下自行组织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约定为按业主规定执行,总工期约定为最终以业主批复工期为准,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2、甲方收取本工程项目管理费1.0%,以工程结算款为基数,在工程结算支付时收取。甲方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包含工程缺陷责任期间的管理费。”2015年2月4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反诉原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范围:K0+000~K6+120左幅部分及右幅未完成部分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路面维修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有:破除并装车已经断板的路面结构层,路床碾压,级配碎石基层摊铺、碾压及料场装运等专业路面维修工程,以综合单价的方式包干,以路面实际换板面积计算,单价按89元/m2结算,如遇软基换填综合单价22元/m3。双方还在“进度和质量要求”中约定“在没有外界条件影响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在两个半月内完成。”双方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乙方的质保期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束为止,质保金为劳务费的5%,在质保期满后无属于乙方责任的施工质量问题或乙方按要求返修因乙方责任的施工质量问题至合格后支付质保金。”双方还就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工程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个月。工程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到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每天滞纳金按所欠款的2‰计取”。被告(反诉原告)在“甲方(签字盖章)”栏签字的为石茂彬并加盖被告(反诉原告)的公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亦未就工期超期的问题明确约定违约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施工范围0-6公里因工期原因改为3-6公里,0-3公里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安排施工。2016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队的工程量为:K3+120-K6+065左幅路面面积工程量为28924.2829m2、换填土工程量为6277.64m3、K1+940右幅新增20m2工程量计入K3+120-K6+065的工程量中。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组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路面维修、板底灌浆、交通标线、绿化补种等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7月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进行预算,总价为45,266,047.40元;2018年6月5日,北海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四号路面维修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工作已基本完成,出具《北海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表(初审)》,其中载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2015年前完成,原结算12,875,485.02元,审核10,013,364.75元;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2015年1月1日后完成,原结算32,097,744.37元,审核23,256,531.99元。”并同时向路港公司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书核对稿征求意见书》,其中载明,在收到核对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与工程结算书核对稿一并送交审计组。如对核对稿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收到核对稿5天内提出与审计组核对,并在10天内完成对该工程结算造价的核对工作,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举证工程中各方对该核对稿存在意见的书面材料。
原告(反诉被告)自认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其中石茂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注明转账户名为石茂彬)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账649,991元,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注明是人工费;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注明是人工费,其他的转账并未注明转账的性质、用途。绿垦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60余万元。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并不具备建筑资质。
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未邮寄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就该份《结算单》进行回复,双方亦未就涉案的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邮寄的补充证据《进场通知书》复印件、《各节点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2015年1月1日前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应收资金占用费对账单》复印件,随后本院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是否需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态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系于2018年9月4日签收本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十五天。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与被告(反诉原告)景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否支持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3、被告(反诉原告)景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路港公司,总承包方为地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大公司承担投资建设义务,并约定“(1)本工程应由乙方通过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的资格条件应先征得甲方同意。”之后地大公司与绿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地大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绿垦公司,其不参与运营施工管理工作,只收取管理费;绿垦公司又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建设工作,绿垦收取项目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地大公司、绿垦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行为系非法转包行为;其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关于路面维修建设工程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专业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综合涉案工程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原告(反诉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虽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K3+120-K6+065左幅路面施工量为28924.2829m2、换填土工程量为6277.64m3、将K1+940右幅中20m2计入K3+120-K6+065的工程量中;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按89元/m2结算,如遇软基换填综合单价为22元/m3;故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2714149元【(28924.2829m2+20m2)×89元+6277.64m3×22元=2714149】。
原告(反诉被告)自认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514149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2016年6月30日经综合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作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亦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含应返还质保金)共计514149元,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质保金按工程款的5%予以扣除,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未有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将已收取的质保金予以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含应返还质保金)5141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其占有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反诉被告)的资金,其占有原告(反诉被告)资金获得的利益就是原告(反诉被告)未受偿的工程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故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计算,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反诉原告)景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的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主要系以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万,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亦未就延误工期的情形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仅在合同中的“进度和质量要求”约定“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有权自行调解,并就未完成工程量作为相应罚款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期原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更改为3-6公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因工期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作出罚款处理,原告已完成其工作量,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反诉原告)与绿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为按业主规定执行,总工期约定为以业主批复工期为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也未对延误工期的情形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加之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以及其因工期延误遭受的经济损失达1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长8个月至2016年1月份才完成约定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双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开工时间,且路港公司与地大公司及北海市财政局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期为:“道路维修工程6个月;”《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路面维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根据上述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工程工期延长8个月至2016年1月完工,加之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工期延误及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工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支付工程款(含应返还质保金)5141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414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此款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2.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文松负担473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5.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靖
审 判 员 叶 艺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甘家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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