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04初10113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联益布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9B27U44。 经营者:傅亚芬,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丰,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联益布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间多次发生伞布销售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各类规格的伞布给被告,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500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张威锋,而并非是张伟丰,故原告列张伟丰为本案被告有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联益布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艳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