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月平,女,汉族,1971月3月2日生,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锁,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微,男,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平、田月平因与被上诉人刘贵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月平与被上诉人刘贵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小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田月平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贵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田月平向法庭陈述其向赵计旺出具“欠条”的经过是:田月平与赵计旺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底因长期交往产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田月平在2014年底不想继续保持这种关系,多次提出与赵计旺分手,但赵计旺仍旧纠缠不放。后赵计旺要求田月平向其支付“分手费”,双方确定“分手费”60000元,由田月平出具60000元的欠条。田月平为了能彻底摆脱赵计旺,就按照赵计旺的要求出具了欠赵计旺60000元的欠条。之后,田月平给赵计旺支付了10000元“分手费”,赵计旺在继续向田月平索要剩余50000元的过程中与田月平发生争执,殴打了田月平,田月平从此不再支付剩余的50000元,引起本案的诉讼。田月平是在以上情况下向赵计旺出具欠条,不存在田月平收到赵计旺和刘贵锁款项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田月平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赵计旺支付10000元“分手费”的。一审认定“被告田月平既出具借据,又承认向赵计旺收款的事实,同时也承认了还款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是错误的。其次,一审中,原告刘贵锁当庭陈述被告田月平、王小平没有通过其拿钱,是赵计旺拿的钱,刘贵锁不知道赵计旺把钱拿给谁。但是如果刘贵锁真想通过赵计旺从中介绍把自己的款项借给王小平、田月平夫妇,赚取利息。他会关注自己的钱借给谁了,借款人有没有还款能力,应该要求借款人当面出具借据,并将利息约定在借据上载明。因此原告刘贵锁起诉被告王小平、田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认定“原告刘贵锁与被告王小平、田月平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最后,一审中田月平为证明有分手赔偿款一事,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赵计旺因向田月平索要“赔偿款”,在2015年秋在回龙村与田月平发生争执,拽住田月平的头发殴打田月平。故一审认定“被告关于分手费的辩解,既没有证据佐证,也与本案无关,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田月平给赵计旺出具的欠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4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以及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因此田月平给赵计旺出具的欠条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刘贵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上诉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借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无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据是出于分手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通过回龙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赵计旺发生争执是因为赵计旺向其索要担保款,与本案无关,赵计旺并非因索要分手费而殴打田月平。刘贵锁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平、田月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7340元;2.判令王小平、田月平承担鉴定费1500元;3.王小平、田月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贵锁持田月平于2015年元月5日出具的60000元借据一支提起诉讼,请求田月平与王小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田月平主张为了解决与赵计旺之间的男女私情而被迫向赵计旺出具了60000元的条据,已支付10000元,与刘贵锁并没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贵锁以及被告田月平、王小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经鉴定全文属被告田月平所写,其对借条内容也应该知情,故二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关于鉴定费,系因被告田月平不承认自己出具的借据而引起的司法鉴定,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在借据上也未载明,又没有别的证据予以佐证约定利息的利率,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借据真实合法,被告王小平、田月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小平,田月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贵锁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小平,田月平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小平、田月平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田月平、王小平与被上诉人刘贵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首先,案涉借据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据确系田月平本人所书写。二审期间,田月平主张借据非其本人出具,但田月平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次,田月平主张借据系为偿还赵计旺分手费而出具,但其仅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但刘某对田月平与赵计旺于2016年秋在回龙村因金钱发生争执的原因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赵计旺因索要分手费而与田月平发生争执,田月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田月平关于借据系分手费的辩解,理由不足。最后,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表明,田月平、王小平之前亦通过案外人赵计旺向刘来喜借款50000元,后因拖欠16000元拒不归还而被起诉,故田月平主张不认识刘贵锁,所以不可能通过赵计旺向刘贵锁借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田月平、王小平与被上诉人刘贵锁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小平、田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王小平、田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