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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02刑初17号

陆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树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树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邱耀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陆树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豆腐桥山庄门口的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李某1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本田凌派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包及包内现金7400元盗走,拿出现金后将其余物品丢掉。 2、201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陆树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豆腐桥山庄门口的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刘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福特翼虎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TinkpadX2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因不方便携带将电脑丢掉。 3、201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陆树成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污水处理厂门口的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包及包内现金数十元零钱盗走,拿出现金后把包丢掉。 4、2018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陆树成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王某古城城墙边,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赵某停放在城墙边的一辆面的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蓝色女士包及包内化妆品盗走,发现包内无现金后将包丢掉。 5、2018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陆树成在福泉市雄镇楼城门洞,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李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黑色的女士双肩包及包内现金800余元盗走,拿出现金后将包丢掉。 同时查明,被告人陆树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树成赔偿了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被告人陆树成亲属又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树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发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李某2、金某、刘某、赵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树成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陆树成提供的收条(系被害人出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砸坏汽车车窗玻璃手段盗走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树成在盗窃财物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又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树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树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树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陆树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