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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2刑初52号

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某,绰号“蒯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2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蒯某某行至襄城区尤河加油站附近时,见加油站对面一座房屋装修较好且家中无人,遂用在房屋院内找到的一根铁棍将房屋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翻找物品,在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里发现一条金项链并揣入口袋。在准备继续翻找物品时,屋主田某回到家中,蒯某某慌忙逃走,田某遂在后追赶,追至院外后,遇到路过行人钟某,便请求钟某一起帮忙抓小偷,二人在尤河加油站将被告人蒯某某控制。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58元。案发后,被盗金项链已经发还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金项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蒯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蒯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