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6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元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冰。
申请执行人:刘显伟,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监护人:刘粤琳(系申请执行人的女儿),住陕西省曲江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平。
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元涛,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显伟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称,请求撤销(2018)吉0106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13890.93元冻结、查封。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按照(2016)吉0106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补发工资共计33162.14元,扣个人所得税514.69元,实际补发32647.45元,于2017年9月21日转账支付。2、工资补发标准严格执行了法院判决。(2016)吉0106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应自判决生效后按在职职工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补发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少发的工资1938.66元,直至按在职标准发放工资时止”。东北油气分公司按照“还原到原始月份工资标准,即判决书中的在职职工标准”为申请执行人刘显伟测算了应补发的工资。3、工资补发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日。(2016)吉0106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东北油气分公司严格按照法院判决停止了对刘显伟原执行的内退待遇。刘显伟法定监护人刘粤琳在经催告仍不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2017年6月26日,东北油气分公司通过公证方式通知刘粤琳,自2017年7月1日,东北油气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开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显伟按在职职工患病的标准执行病假待遇,并依法给予其医疗期。因此工资补发义务截至2017年7月1日。综上,东北油气分公司对于(2016)吉0106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请贵院依法撤销(2018)吉0106执3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显伟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显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吉0106执321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3,890.93元(其中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以在职职工标准减去实发工资标准得出的应补发总额,扣除2017年9月21日被执行人自愿支付部分共计13,774.9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0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针对本案执行事项,即具体的执行标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受理。 首先,关于计算期限,被执行人主张计算期限应截止至2017年7月1日,理由为其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按在职职工患病标准执行病假待遇,但该标准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标准,亦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又无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支持,故被执行人对于计算期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2018)吉0106执321号案件执行截止至执行立案前即2018年1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计算金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根据法院判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应为刘显伟补发工资明细如下表”中体现申请执行人内退后实发金额并非固定数字,申请执行人已经作出相应扣减,扣减后所得金额总额未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补发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少发的工资1938.66元直至按在职职工标准发放工资时止”的总金额范围,故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的计算方式。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应按其提交的“还原到原始月份补发工资及扣税明细表”中体现的计算方式给付的主张,因该表中的应扣除工资项和个人所得税项都与执行依据不符,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2018)吉0106执32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13890.93元亦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 影
审判员 常 弘
审判员 赵 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佳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