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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432号

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樊立荣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樊立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诉讼代表人: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倪升山,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立荣,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立荣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樊立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樊立荣主张的工资款真实性无法核实。樊立荣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樊立荣答辩称:天磁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向其支付2013年工资。其多次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讨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磁公司给付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立荣与天磁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天磁公司聘用樊立荣,聘用期五年,月薪5000元。天磁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拖欠员工工资表二》显示拖欠樊立荣2013年1-10份工资计50000元。期间,樊立荣不断打电话向天磁公司股东李建立及法定代表人郁声催要此款。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天磁公司破产清算,该院(2018)皖1181破5号决定书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担任天磁公司管理人。樊立荣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无法核对天磁公司账册及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樊立荣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天磁公司已破产清算,樊立荣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樊立荣的债权未予以确认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天磁公司管理人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樊立荣在此期间不断向天磁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催要,由于天磁公司经营不善,早已停产,导致该债务没有清偿,故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管理人辩称无法核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天磁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拖欠员工工资表二》显示拖欠樊立荣工资50000元,故樊立荣该债权真实。综上,该院确认天磁公司欠樊立荣工资款50000元。樊立荣要求天磁公司承担利息,天磁公司已破产清算,故对樊立荣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对被告天磁公司欠原告樊立荣工资款50000元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天磁公司欠原告樊立荣工资款利息部分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磁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樊立荣对天磁公司的工资债权是否应当确认。

本院认为,樊立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了其与天磁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天磁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拖欠员工工资表二》和催要证明,已尽到举证责任。天磁公司对其中公章的真实未提异议。天磁公司现不认可樊立荣的工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