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382民初553号之一
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386H。
法定代表人:周建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进荣,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黄新强,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连金雷,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朱志生,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盛从铭,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计紫晨,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新强、连金雷、朱志生、盛从铭、计紫晨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良,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薛立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连进荣、黄新强、连金雷、朱志生、盛从铭、计紫晨、胡志良、薛立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海丹
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胡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