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39号
原告:闫xx,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xx,又名王红,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闫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25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9.6厘,被告借款后外出打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于1998年4月16日向原告闫xx借款11000元后,于2002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9.6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2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xx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xx借款后,经原告追要未能及时偿还,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敏本金11000元及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浮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