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淋宇,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8年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杨超,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邛崃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梁浩,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8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植玉平,男,1993年7月17日生,初中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淋宇、叶杨超、杜梁浩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淋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淋宇、植玉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川0183刑初710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淋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杜梁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叶杨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植玉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李淋宇、植玉平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淋宇、叶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淋宇、叶杨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淋宇、叶杨超撤回上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刑初7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傅 超
审判员 伍分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