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刑更329号 罪犯张五二,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6)浙0522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五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05刑终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月16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张五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五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长兴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由其家属代为履行罚金50000元,并对该犯裁定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五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五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沈松梁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