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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刑初68号

吉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吉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枣阳市(户籍地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12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未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曹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吉越持B2证驾驶小型轿车(鄂F×××**),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林幼儿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齐某所背的书包发生擦撞,致齐某及其怀抱的孙子赵某受伤,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赵某系生前因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明知其同事史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随赶至现场的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吉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