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3民初712号
原告: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30077432889。
法定代表人:林卓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琨,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徐庄软件产业基地研发******。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高新区新技术产业园永顺路**斯坦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980281112。
法定代表人:时连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名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隆安县住建局”)与被告江苏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卓天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安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潘文琨、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名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GB/T24915-2010)节能服务合同》(《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1159盏ZOT高效节能路灯灯座、灯泡和更换安装1159盏新的路灯灯座、灯泡的费用1042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因案件情况变化,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GB/T24915-2010)节能服务合同》(《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盏LED路灯灯具及驱动电源配件费用33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谋求节能减排降耗目的,实现互惠互利的双赢目标,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全额投资提供改造隆安县县城范围内及那桐镇路段用的ZOT高效节能路灯,数量为1159盏。其中,Z0T-CM01-120W高效节能路灯867盏;Z0T-CM01-90W高效节能路灯122盏;Z0T-CM01-60W高效节能路灯96盏;Z0T-CM01-210W高效节能路灯74盏。灯具安装及调试费由被告支付。2、从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灯具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由被告提供更换灯具数量的2%的备件给原告。原告应及时申请补充备件,被告根据原告返还的旧件给原告补充新件。3、原、被告以“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的方式进行合作,即在合同期内,节能效益分享比例为:原告分享13%,被告分享87%,即原告每月分享额为7885元,被告每月分享额为52770元。4、在接到原告关于备品备件需求通知后,被告应及时提供相应的备件,由原告完成故障灯具更换,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维修故障灯具造成原告损失的则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5、如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且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原告均能按时履行支付被告每月分享52770元利益的义务。但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三条(2)(5)(6)、第七条、第九条(4)、第十一条(3)等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特别是:在原告申请补充新件和寄往被告(因旧件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故障不能使用)的路灯ZOT节能配件,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路灯新件给原告,且推迟寄回的ZOT节能路灯补充新件镇流器与原节能路灯光源不匹配,造成节能路灯未能正常照明,路灯维修量急剧增大。同时,被告原来与原告的业务联系人早已离职,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新的联系人,因此造成原告寄给被告的返修路灯配件无人接收,被告未能补充新件给原告,导致原告的部分市政路灯因无新的配件更换而不能正常照明,不但减少原告的分享收入,更影响到市民的夜间出行安全,致使市政路灯节能改造目的的实现困难重重,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为了能使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继续履行,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年对路灯进行鉴定,在被告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不能进行鉴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多次通过发函的方式以期敦促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仍杳无音讯。嗣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公告要求被告来人洽谈继续履约事宜,2018年3月29日又在《南国早报》公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但至今被告始终没有任何回应。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得不拆除被告之前安装的600盏路灯的灯座、灯泡和更换安装600盏新的路灯灯座、灯泡,采购费用为339800元。两年多来,被告已实际拒绝履约,该违约行为系根本性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应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于2017年3月起解除,并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损失,目前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600盏LED灯具费用,还未包括拆装费、安装费。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述诉请。 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从2013年7月份验收之后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节能分享款。被告的项目是2013年7月份验收,实际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款,第一次到账是2013年12月18日,第二次是2014年2月20日,最后一次是2016年12月28日,原告每次都是未按时支付,这给被告对银行的债务履行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被告多次催款,但原告都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一直做售后工作尽到了被告的义务,因为原告一直未支付节能分享款,2017年3月24日被告发了最后一次配件后就停止了售后服务。原告在推卸责任,因为被告提供的配件不是不匹配,被告提供的配件是更新换代的产品,是符合约定的。再说灯具在维修时不用拆下,拆下配件就可以。原告拆下灯具,造成损失的后果,原告自己负责。此外,原告说到被告无人接收原告退回的配件和原告给被告的通知,被告确实没有收到配件和通知,也不知道有退回被告的配件和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况且南国早报是地方性报纸。对于原告未支付的节能分享费4168830元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协商,但是协商无果,如果双方能协商得下被告还会尽到被告的义务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违约,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节能分享费用。
本院认为,《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隆安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货运协议书》、《暂停支付节能分享费通知书》、解除《节能服务合同》函及《快递回执单》有异议,认为《货运协议书》、《暂停支付节能分享费通知书》、解除《节能服务合同》函及《快递回执单》真实,但是这都是原告长期未能支付分享费用情况下,被告拒绝服务后发生的,是原告自已造成。
本院认为《货运协议书》、《暂停支付节能分享费通知书》、解除《节能服务合同》函及《快递回执单》是书面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南国早报公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该公告,被告的联系地址没变,也没有拒收。
本院认为,该公告是书面证据,是原告提供,且是相关部门刊登,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隆安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的发货单、原配件照片、返修补充配件照片有异议,认为这是真实,但是被告提供的配件是符合要求的。
本院认为,发货单、原配件照片、返修补充配件照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拆下的灯具、配件照片有异议,认为这个真实,但是是原告先违约,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后续义务。被告提供灯具并当庭点灯具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配件符合约定,而原告认为即使当庭点亮了灯具,这些配件也不是与合同约定的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拆下的灯具、配件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当庭出示灯具试验,但是其与合同约定是否同一,尚需证据补强,因此本院对原告拆下的灯具、配件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回复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但是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问题。
本院认为,《回复函》是书面证据,客观存在,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登记簿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作,不真实。
本院认为,维修登记簿与拆下的灯具、配件能相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安县2018年县城市政路灯光源维修材料合同、采购计划表、货物验收单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是这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为被告提供税票后原告才能向政府申请拨款,不是原告迟延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有异议,认为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是原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有异议,认为其真实,但是其与被告证明原告违约无关。
本院认为,《付款承诺函》是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不确认是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其真实,但是到来的配件不匹配,不得使用。
本院认为,出货清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航空行程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快递单有异议,认为其真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来隆安与原告协谈沟通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据是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隆安县市政路灯节能改造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其真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为达到节能降耗目的,实现互惠互利双赢的目标,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GB/T24915)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双方约定:以“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全额投资选择ZOT高效节能路灯用于改造替换隆安县县城范围内及那桐镇路段现有的高压钠灯,共计1159盏。其中,Z0T-CM01-120W高效节能路灯867盏;Z0T-CM01-90W高效节能路灯122盏;Z0T-CM01-60W高效节能路灯96盏;Z0T-CM01-210W高效节能路灯74盏。并负责现有的高压钠灯的拆卸及ZOT高效节能路灯的安装。节电效益分享比例原告为13%,被告为87%。根据监测实测,每月原告分享额为7885元,被告分享额为52770元,并要求被告每五年一次聘请经原、被告认可的第三方对已安装的ZOT高效节能路灯进行测试和鉴定,并以此作为重新核定每月拨给被告的节电效益分享额。原告每月15日前将上月节省的电费按87%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合法的票据给原告。合同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效益分享期满之日止;效益分享期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并开始运营之日起10年。合同期内,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负责提供配件,原告隆安县住建局负责新装的ZOT高效节能路灯维护和保养。项目运营10年后被告将不再参与节电效益分享,且全部所投资的设施将无偿转给原告所有和经营。项目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灯具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被告提供更换灯具数量的2%的备件给原告,原告负责更换。原告应及时申请补充备件,被告根据原告返还的具有质量问题的旧件补充新件。原告应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设备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原告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仅对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负责,对质量问题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坏、丢失等,被告不承担无偿更换责任。如原、被告双方因违反协议规定而造成对方经济和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合同通知应当用快递、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本合同所列的地址。如一方联系地址改变则应当尽快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完成ZOT高效节能路灯的安装,并验收合格,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共计2163570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05540元;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05540元;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7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05540元;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9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05540元;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58310元;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474930元,以上共计2163570元。2017年1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项目运营过程中,因灯具发生故障,原告向被告退回旧件,被告向原告补充新件,原告进行过维修。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就项目运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和交流,主要针对包括路灯配件发送不及时、镇流器、光源不太匹配;近期路灯故障率偏高;节能效果未达到合同预期成效;剩余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等问题进行交流、协商。当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过后双方还继续沟通,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向原告补充配件,原告也对项目的路灯进行维护。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一批配件后再没有向原告发送新的配件。2017年3月原告按合同中被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履行合同的事宜,但是联系不到被告。嗣后,原告继续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来人洽谈继续履约事宜,但是没有结果。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13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的路灯配件,但是因联系不到接货人被退回。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更换路灯新的配件,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快递通知被告不再支付每个月的节能分享费52770元,但是该通知因查无此公司(被告)也被退回。被告也没有履行每五年一次聘请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已安装的ZOT高效节能路灯进行测试和鉴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是于2018年1月7日以快递送达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而该通知因查无此公司(即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被退回。原告又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南国早报刊登公告送达通知被告前来商谈有关事宜,又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南国早报刊登公告送达通知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被告也没有任何回应。因为原告的部分市政路灯因无新的配件更换而不能正常照明,分享收入减少。原告不得不拆除被告之前安装的600盏路灯和更换安装600盏新的LED路灯,采购600盏LED路灯总费用为339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拒绝履约,该违约行为系根本性违约,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8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2018年9月1日,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能源管理(GB/T24915)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卓天能源公司与原告隆安县住建局签订的《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原告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并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其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并且不赔偿原告损失。这就是原、被告双方争执所在。 是谁违约的问题? 《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约定,在节能效益分享期间,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负责提供路灯的配件,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补充配件新件并且将因发生故障而不能使用的ZOT节能路灯配件旧件寄给被告,但是被告不能及时交付路灯灯具新配件给原告,且迟到的ZOT节能路灯补充新配件与原节能路灯光源不匹配,不能更换,被告也没有得解决这不能更换的问题,以致节能效益分享收入较少。被告也没有进行五年一次的对已安装运营的节能路灯进行测试和鉴定。此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的地址改变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以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被告违约。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费,因此原告没有违约。从本案合同来说,只有ZOT节能路灯产生效益才有节能效益分享费的分享,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节能效益分享的目的落空,因此被告称其不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合同应否解除?何时解除?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地址改变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以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配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实际上原、被告已不再履行《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的义务。该合同已没有必要履行。因此《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1月7日以快递送达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而该通知因查无此公司(即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被退回,应当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虽然原告主张2017年3月合同解除,但是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13日通过快递通知被告返还的路灯配件以维修节能路灯,不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称合同于2017年3月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照此规定,《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的义务不再履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9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江苏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GB/T24915)节能服务合同即《隆安县市政路灯照明节能改造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339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97元(原告已预交14183元),由被告江苏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97元。公告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加平
审 判 员 张增廉
人民陪审员 李信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建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