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81民初3979号
原告:高山,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宁国市。
被告:万能,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高山诉被告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万能因资金周转问题,在原告高山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若所请。被告万能未答辩。高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万能对高山提举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举证。对高山提举的证据,即身份证、借条、收条,经审查,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万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山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山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同意高山乡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今收到高山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13000.00)。”。后因被告万能未归还借款,原告高山遂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山、被告万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现主张支付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高山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万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