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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2民初1785号

梁某与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梁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1785号

原告:梁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黄村八组,现住孟津县。

原告梁某诉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2018年9月11日依法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8年12月13日庭审时,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与原告交往期间向原告索要的现金3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3月28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34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商谈结婚事宜,原告给被告彩礼15000元,约定××××年××月××日结婚,被告2010年8月23日失去联系。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无果,后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按涉嫌诈骗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9月2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称被告于××××年××月已与他人结婚生子,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维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为其耗尽钱财且精疲力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为办理借还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缺席无答辩无委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49000元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而失踪,原告以诈骗罪报案后,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过侦查后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该案件,且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2号证据:被告的个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而给原告了被告自己的个人照片,进而达到向原告索取金钱的目的。3号证据:原告银行流水4份,原告给被告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取现金合计34000元的事实。4号证据:原告的姐姐梁俊利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方向:原告为了给付被告彩礼而背负外债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过被告彩礼,双方存在经济交往。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无果,后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按涉嫌诈骗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9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导致原告给付被告钱财的具体数额认定存在困难。依据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存过款,存款凭条八张显示2009年至2010年累计存款85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15000元,被告索要原告金钱34000元证据明显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为达结婚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家庭一定彩礼,双方交往期间发生经济往来,原告给付被告一定钱财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不信守诺言,致使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本着公平、客观的裁判原则,经合议庭评议可酌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