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3民初515号
原告:阚国太,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刘相博,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洁(曾用名张浩),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伟,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阚国太与被告刘相博、张洁、李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国太、被告刘相博、张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被告李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国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士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相博与张国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洁系刘相博与张国岩儿子。2015年11月24日,张国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士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张国岩去世,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刘相博作为张国岩的妻子、被告张洁作为张国岩的继承人,均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相博、张洁辩称,1、被告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张国岩生前没有说过借款的事,原告在张国岩去世后才提借款的事,被告看欠条的字迹、签名后,认为不是张国岩本人所写;2、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是亲属、不是熟人、也不是本村本乡镇居民。张国岩从五原告(五个案子)手中借款不符合常理;3、欠条中12,000元、24,000元这样的金额让人难以理解,欠条中借款用途没写,不知道借款干什么;4、假使欠条是真的,被告刘相博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所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欠条所记载的借款日期,被告家没有借款需要,家庭经济条件可以完全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五个案子的原告所主张的张国岩以个人名义借款70,000元金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张国岩单方债务;5、张国岩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刘相博没有继承丈夫张国岩的遗产,不应对张国岩的生前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洁2009年结婚后,就从父母家搬出去,自己小家庭独立生活,也没有继承父亲张国岩的任何遗产,更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士伟辩称,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张国岩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一年内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士伟担保。2016年9月,张国岩死亡。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洁结婚。被告刘相博系张国岩的妻子,被告张洁系张国岩与刘相博的儿子。
本院认为,张国岩在原告阚国太处借款,原告阚国太为出借人,张国岩为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张国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张国岩共欠原告阚国太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阚国太与张国岩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国岩欠原告阚国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国岩与被告刘相博系夫妻,张国岩于2016年死亡。被告刘相博虽然主张自己并不知道上述张国岩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国岩曾经与原告阚国太约定过此笔欠款为张国岩本人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诉争债务系张国岩与被告刘相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相博对该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刘相博应当偿还原告阚国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基于夫妻间可互为家事代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参考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种类,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上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涉证据,绝大多数在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如果单方面要求债权人收集债务人控制的证据,明显不当。因此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该先由债务人进行举证,如根据职业、身份、资产、收入等综合考虑后,该债务确系超出日常生活,应再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张国岩、被告刘相博虽系农民,但是死者张国岩是否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张国岩、被告刘相博夫妻双方的资产(如承包土地、林地、房产、银行存款等)、收入、各项消费等证据均在被告刘相博处,而被告刘相博并未提供,故本院无法综合的评判诉争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因此被告称诉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刘相博主张欠条并非张国岩签字,但是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洁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张洁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国岩生前债务,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但是本案中,2016年9月,张国岩去世,至今被告张洁并未分得该处房产的任何份额,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洁继承张国岩的其他遗产。因此,被告张洁在未继承遗产时,原告就要求其偿还张国岩的生前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阚国太要求被告李士伟对上述张国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李士伟对张国岩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对被告李士伟主张的保证期间届满不予确认,被告李士伟应当对上述张国岩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相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阚国太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士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阚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相博、李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霁阳
审 判 员 蒋娇艳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怡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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