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377号
原告:张秀莲,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
法定代表人:肖波,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秀莲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肖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0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8日,被告修建村内水泥道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同时,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一张。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经济合作社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承接。此款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张秀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望马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寅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