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冬,男,1987年11月6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山东聊城葫芦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娃公司)与被告人郑立冬经营的天津市鹏祥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瑞公司)签订了镀锌焊管购销合同。郑立冬收到100000元订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2018年9月20日,郑立冬退还10000元后便失去联系。2018年8月25日左右,陆某、于某与郑立冬口头商定购买镀锌焊管,陆某经营的青岛同浩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浩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郑立冬经营的鹏祥瑞公司转款3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又转款300000元。郑立冬收到货款后将该款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后郑立冬与陆某等人失去联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进货明细表、销售日报表、提货清单、鹏祥瑞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转账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郑立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立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立冬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郑立冬以其经营的鹏祥瑞公司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在收取订金、货款后隐匿。共计骗取葫芦娃公司90000元、同浩公司5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7日,葫芦娃公司与郑立冬经营的鹏祥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镀锌焊管。次日,葫芦娃公司支付鹏祥瑞公司100000元订金。郑立冬将其中的28332.9元用于偿还欠款,70000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2018年9月20日,在对方催付下,郑立冬退还10000元后隐匿。
二、2018年8月25日,同浩公司通过宫某介绍向郑立冬购买镀锌焊管。2018年8月29日、8月30日同浩公司先后向郑立冬经营的鹏祥瑞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郑立冬将该款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后郑立冬隐匿。宫某在不能联系到郑立冬的情况下,将郑立冬支付其购买钢管的100000元给付了同浩公司。2018年10月2日,郑立冬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某、赵某陈述,证人陈某、宫某、于某、薛某、沈某、周某、王某、李某、张某、刘某、迟某证言,被告人郑立冬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进货明细表、销售日报表、提货清单、鹏祥瑞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转账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郑立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立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郑立冬的违法所得590000元,责令其退赔山东聊城葫芦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90000元,退赔青岛同浩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燕飞
书记员商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