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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4民初270号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法、张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来法;张月平;王飞飞;杨栓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270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社,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来法,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月平,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王飞飞,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杨栓民,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王来法、张月平、王飞飞、杨栓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法、张月平、王飞飞、杨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月息8.9‰,逾期利息为月息13.35‰);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王来法与他行横涧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授信8万元,期限36个月,利率8.9‰。同时被告张月平与他行横涧支行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同日,被告王飞飞、杨栓民与他行横涧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飞飞、杨栓民为王来法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来法于2017年2月15日在他行横涧支行借款8万元,横涧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来法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王飞飞、杨栓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无奈,诉至法院。王来法、张月平、王飞飞、杨栓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卢氏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家庭成员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王来法与卢氏农商行横涧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额为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八万元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飞飞、杨栓民与卢氏农商行横涧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月平作为被告王来法配偶与卢氏农商行横涧支行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在家庭成员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来法在原告横涧支行处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8.9‰,原告卢氏农商行所属横涧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来法曾偿还利息2366.4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来法向原告卢氏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王来法应当归还。被告张月平作为配偶在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借款用途为建房,被告张月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飞飞、杨栓民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被告王飞飞、杨栓民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月利率13.35‰,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来法、张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9‰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按照月利率13.35‰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飞飞、杨栓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来法、张月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