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1123民初166号

郑忠平与童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忠平;童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23民初166号

原告:郑忠平,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童小飞,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郑忠平与被告童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共计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从事挖机行业,2016年11月14日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指定的地方紫湖用挖机作业,口头约定按时计费。我于11月14日至11月22日连续作业9日完成了被告交代的工作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挖机台班费14,200元,并于2017年9月24日在我记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被告童小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挖土、碎石作业,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作业报酬合计14,2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下方载明“是实,共计14,200元童小飞20179月24日”的内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载明工时的收款收据(10份)及记账单在卷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挖土、碎石作业,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作业,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双方已经结算了报酬,被告理应及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忠平支付报酬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童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敏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