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04民初30363号

丁灿枝与程世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灿枝;程世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0363号

原告:丁灿枝,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程世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丁灿枝与被告程世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7352元及支付利息(以保证金3735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退回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及其妻子刘静承租案外人广东海印缤缤广场商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缤广场公司)位于广州市一德东路海印缤缤广场XXX号的商铺(以下简称XXX号铺)后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按月支付租金,但自2018年4月起,被告表示不再将上述商铺出租给我方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将押金返还我方。因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无当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向缤缤广场公司承租B33、XXX号两个商铺后转租给原告。虽然当时两商铺是分别签约,但双方曾口头协议上述两商铺必须一并承租一并退租。现由于原告放弃承租B33号铺,故我方认为原告已付的两商铺的保证金均不予以退还。2.在签订XXX号铺《合同》后,原告向我方支付了保证金37352元,同日我方将XXX号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原告至今仍拖欠我方租金,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承租广州市一德东路海印缤缤B33、XXX号铺后转租给原告。

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双方就甲方将广州市一德东路海印缤缤XXX租于乙方使用达成以下协议;使用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在签订协议之时乙方应交付甲方协议保证金37352元;在使用期间不得以因个人原因或经营不善等原因终止本协议,否则使用保证金不予退还;在使用期间如因商场或不可抗拒等原因导致中止经营,双方均无任何责任,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乙方享有与市场相同对等的优惠折扣;使用费第一年每月费用为16940元,第二年每月费用为17787元,第三年每月费用为18676元;使用期间每月10号前须交付使用金,逾期每天按照2%收取滞纳金,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使用保证金在协议书终止时退还;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就涉案B33及XXX号铺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XX号保证金37352元及一个月的租金,同日被告将XXX号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口头协商免租期为两个月;2018年4月底,原告已腾空并迁出XXX号铺,缤缤广场公司亦已向被告收回B33及XXX号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额是否曾协议变更各执一词。原告称:因缤缤广场公司以八折即1452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从免租期后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调整为14520元/月,并由原告直接向缤缤广场公司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缤缤广场公司沟通的视频录像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但并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双方曾协商变更租金标准,但确认缤缤广场公司以14520元/月的标准向其收取租金,并确认原告已直接向缤缤广场公司代其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按14520元/月的标准),并以14530元/月的标准代其支付了2018年4月的租金,故认为原告还需向其支付租金差额2420元/月。原告回应称:2018年4月其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差额但被告拒收。被告回应称:因原告至今欠付首年租金,故其当时拒收该租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退租XXX号铺的原因亦各执一词。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底收到缤缤广场公司通知称,缤缤广场公司与被告已解除B33及XXX号铺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要求原告交回XXX号铺,其与被告核实情况被告予以承认但拒绝退回XXX号铺保证金。被告称:因其与缤缤广场公司约定B33及XXX号铺必须一并承租及退租,其也与原告口头约定B33及XXX号铺应一并承租及退租;因原告违约退租B33铺并已搬离,其向缤缤广场公司提出退租B33号铺后缤缤广场公司要求其将XXX号铺同时退租,但被告对其陈述无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否认曾与被告约定B33及XXX号铺需一并承租或退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出租人,其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交付适租的商铺并保障商铺的正常使用;原告作为承租人,其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善用承租商铺并依时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依约交付了适租的商铺予原告使用,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租构成违约的情形。基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向缤缤广场公司承诺一并承租及退租B33及XXX号铺,其是否能将两铺同时再次转租,属于其经营风险之一。被告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B33及XXX号铺需一并承租或退租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违约退租B33铺导致其被缤缤广场公司一并收回B33及XXX号铺为由不同意返还XXX号铺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经协商约定从免租期后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调整为每月14520元,但其现提供的光盘内容并未能证实上述内容,而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曾协商调低租金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就原告欠租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保证金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欠付部分租金为由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缤缤广场公司要求收回XXX号铺,原告已于2018年4月底腾空并搬离XXX号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735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告欠租的有关问题,本案不作调处,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世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灿枝返还保证金3735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30元,由被告程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颖妍

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

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伶思邓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