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3618号
原告:李洪玉,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运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张庄。
法定代表人:修中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东路南侧幸福家园小区(**)商业**商**。
负责人:杜学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玉与被告陈运子、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子、众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89098.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陈运子、众泰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陈运子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优良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华永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永、原告(三轮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300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运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查明,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众泰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求。被告陈运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其驾驶的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3、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7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众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级别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没有定损,没有维修清单,无法确定真实性、合理性;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6时20分,陈运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到枣阳市兴隆镇优良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华永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华永、三轮车乘坐人李洪玉受伤,车辆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1712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运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永、李洪玉无责任。李洪玉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病;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促骨折愈合,对症等治疗。4周后来院复诊复查专科医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胸腰椎具体负重时间,不遵守医嘱过早下地可致胸腰椎骨折症状加重。2、不适随诊。为此,李洪玉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540.94元。2018年8月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玉脊柱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玉建议后续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此,李洪玉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号挂车在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11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11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11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止,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还查明,李洪玉与张华永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由李洪玉享有。李洪玉夫妇二人长期在兴隆镇白土社区经营一家小吃店,从事餐饮行业。事故发生后,李洪玉家人从交警队领取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运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车与张华永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李洪玉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运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陈运子应当对李洪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运子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号挂车在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洪玉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李洪玉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40.94元。事故发生后,李洪玉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7540.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与其伤情相符,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医疗费共计1054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李洪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日,李洪玉主张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即15日×80元=1200元。3、护理费1447.2元。李洪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则上需一人护理,李洪玉住院接受治疗15日,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年÷365日×15日×1人=1447.2元。4、误工费22403元。李洪玉受伤前与其丈夫张华永经营一家小吃店,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将影响其实际收入,本院按其从事的行业餐饮业的人均工资收入35708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9日。故其误工费为22403元(35708元/年÷365日×229日)。5、残疾赔偿金114800.4元。李洪玉居住于白土社区居委会,其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赔偿年限为18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800.4元(31889元×18年×20%)。6、精神抚慰金7000元。李洪玉因伤致九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7、交通费300元。李洪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1500元。李洪玉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修车费400元。李洪玉的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被撞坏,必然要支出修理费,其主张修理费为55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元。原告李洪玉另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李洪玉的各项损失共计159591.54元,原告李洪玉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合计为159591.54元。因原告李洪玉的所有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赔偿,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运子预付原告李洪玉的医疗费7000元,应由原告李洪玉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濉溪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运子、众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玉因交通事故损失1595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洪玉在保险理赔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运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李洪玉负担245元,被告陈运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均
审 判 员 黄保江
人民陪审员 付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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