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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322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322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绿湖新邨**裙楼**。

负责人:吴昌军。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婷,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61400200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其发放了48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截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15.30元、利息10746.48元、复利126.13元,共计358987.91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061400200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15.30元、利息10746.48元、复利126.13元,共计358987.9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强辩称,我是在前年向原告借款48万元,在2016年年底,我就做了农产品的电商平台,做了大概8个月,因为资金链断了,所以导致生意失败,贷款还不上,期间我也和原告沟通过,而且在8月24日左右还过一期款项,我还是想把事情解决,只是因为资金链断了,没有收入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4日。被告自2018年7月1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01.5元、利息32332.63元(含罚息)、复利1717.3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法区分利息及罚息。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且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已超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6001.5元及利息(含罚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