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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执复3号

杨桂琼、黄原、陈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
杨桂琼;黄原;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9执复3号 复议

申请人(原异议人):杨桂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系玉门市油城学校职工,住玉门市老市区。

申请执行人:黄原,男,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执行人:陈辉,男,生于1961年9月19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 复议申请人杨桂琼不服玉门市法院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甘09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玉门市法院查明:黄原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玉门市法院(2014)玉油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陈辉偿还黄原借款及利息1131600元。2014年12月20日,黄原向玉门市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玉门市法院作出(2015)玉油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桂琼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杨桂琼的银行存款。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黄原与被执行人陈辉、杨桂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陈辉应给付黄原案件款1146584.4元,现黄原只要求陈辉给付100万元,其他放弃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桂琼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黄原147000元,黄原放弃对杨桂琼的执行;

三、陈辉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黄原49万元;

四、余款36.3万元,陈辉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逾期则按原判决书执行。后杨桂琼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陈辉没有按协议履行。玉门市法院遂于2017年5月17日将登记在陈辉名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车库一间予以查封。 另查明:陈辉与杨桂琼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查封财产归杨桂琼所有,陈辉协助杨桂琼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1月21日,二人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玉门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且登记在陈辉名下,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辉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桂琼的异议请求。 原裁定送达后,复议申请人杨桂琼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已认定并查明杨桂琼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黄原147000元的义务,黄原亦放弃对杨桂琼的执行。而陈辉没有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7日对登记在陈辉名下实际为申请人杨桂琼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二期5栋1楼1号车库予以错误查封,裁定结果明显错误,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院根据本案已査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及时解除错误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玉门市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玉门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5)玉油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桂琼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杨桂琼的银行存款。杨桂琼不服向玉门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玉门市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杨桂琼的异议申请,杨桂琼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中,复议申请人杨桂琼称与申请执行人黄原、被执行人陈辉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复议申请人杨桂琼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复议申请人杨桂琼撤回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玉门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5)玉油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桂琼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杨桂琼的银行存款,但根据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黄原与被执行人陈辉、杨桂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杨桂琼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黄原案件款147000元的义务,黄原放弃对杨桂琼的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辉未按照协议履行执行义务,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杨桂琼并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故杨桂琼亦不属于该案的被执行人。玉门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该案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门市法院(2018)甘09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玉门市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朱万仁

审判员 焦学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