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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81刑初26号

汪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汪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辉,外号“布众”,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洪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指定处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辉在其位于洪江市黔城镇北正街社区钟鼓楼组18-7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 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辉在其位于洪江市黔城镇北正街社区钟鼓楼组18-7号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3克)给吸毒人员刘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辉提供毒品海洛因,注射器,伙同吸毒人员蔡某在被告人汪辉家中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8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张某在被告人汪辉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被告人汪辉家中的火箱边上以“打板子”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3、2018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刘某在被告人汪辉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被告人汪辉家中靠窗户边上的桌上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8年11月20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市黔阳古城汪辉家中将被告人汪辉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本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执字第2787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张某、郭某、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汪辉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辉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辉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辉应折抵刑期36日,其刑期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段承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杨 超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