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2民初96号
原告:朱桂生,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原告:黄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原告:朱镜钟,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
原告:朱镜明,男,200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学生,住上栗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系原告朱镜明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志,上栗县上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娇萍,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被告:刘赣江,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 上述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
负责人:胡铁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诉被告吴娇萍、刘赣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志,被告刘赣江,被告吴娇萍、刘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被告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256.75元,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4时45分,吴娇萍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沿上栗县绕城公路由319国道方向往上万线绿塘卡口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绕城公路与老上万线交叉路口时,与朱金许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朱金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许、吴娇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许系失地农民。刘赣江为赣J×××××号小型轿车向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吴娇萍、刘赣江辩称,答辩人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赣J×××××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应赔偿赣J×××××号小型轿车一半的修理费;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0元,要求返还;答辩人刘赣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依法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栗县鸡冠山乡庙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资格认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资格认定表、土地承包经营证并不能证明全部征收或者全部参保,本案的赔偿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存在瑕疵,但该证明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籍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朱金许家被征地0.82亩的事实得到村、乡、县三级有关职能部门的证实,且朱金许被上栗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养老保险的资格。故本院对朱金许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4时45分,吴娇萍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沿上栗县绕城公路由319国道方向往上万线绿塘卡口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绕城公路与老上万线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朱金许无证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右方道路由鸡冠山往上栗县城方向行驶,会车时,因双方通过路口均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且均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朱金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1日,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检验意见为:朱金许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休克死亡。同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6031112018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娇萍、朱金许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赣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赣江。该车系刘赣江购买的二手车,在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后,刘赣江到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办理了该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批改手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J×××××号二轮摩托车经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单方核定该车的修理费为2550元。在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对赣J×××××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核定为25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再查明,朱金许系失地农民,其出生于1976年7月13日。朱桂生(1941年12月4日出生)系朱金许的父亲;黄某系朱金许妻子;朱镜钟、朱镜明(2002年3月14日出生)系朱金许的儿子。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娇萍与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达成了如下协议:由吴娇萍一次性补偿100000元(已履行),此款不得从赣J×××××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冲减(赣J×××××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赔付款除外);若通过诉讼,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6031112018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娇萍、朱金许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吴娇萍、朱金许承担责任的比例均为50%。由于吴娇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造成朱金许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由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吴娇萍赔偿。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刘赣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刘赣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金许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提供的赔偿清单,认为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39424元(623960元+96220元+19244元)。 2、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经本院审查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提供的赔偿清单,认为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主张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即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534.50元(丧葬费3153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修理费2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为825508.50元,其中11200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713508.50元(825508.50元-112000元)的50%即356754.25元,由人寿财险萍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协议约定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吴娇萍、刘赣江在答辩时称原告应赔偿赣J×××××号小型轿车一半的修理费及返还其1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吴娇萍、刘赣江在本案庭审时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吴娇萍、刘赣江的该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置,吴娇萍、刘赣江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起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356754.25元。 二、驳回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68.85元(四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负担4184元,退回原告朱桂生、黄某、朱镜钟、朱镜明4184.8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3184000000065840002,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钟德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胡汝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