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05民初627号
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西三庄别墅小区**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314225X5。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第三人:某中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曙光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01030002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某中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改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