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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1民初45号

陈向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邱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向良;邱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21民初45号

原告:陈向良,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前郭县。

被告:邱立,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民族,无业,住前郭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

负责人:高洪涛,系经理。 原告陈向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松原公司)、邱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14时50分许,于占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与曲义龙驾驶的吉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号旭达牌重型仓柳式半挂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于占泉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义龙承担主要责任,于西泉负次要责任。被告邱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故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由邱立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向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辽XXX**号车是其所有,故陈向良作为原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向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陈向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昀丞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