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行终8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荣,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新城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管治陵,重庆市潼南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房屋征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荣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简称潼南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原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大桥村×组(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桥村×组),证载于潼国用(1994)字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03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54.40㎡、建筑面积99㎡,万荣之子万某兵为产权人,曾某为共有权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万荣在此处居住。2015年1月30日,潼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重庆市潼南区千禧花园片区危旧房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因与万某兵、曾某达不成补偿协议,故作出补偿决定,其中第一项决定内容为:万某兵、曾某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向征收部门交付上述房屋。2016年1月12日,潼南区政府作出潼南府催告〔2016〕字第1号《催告书》,限万某兵、曾某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并告知如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后仍不履行搬迁交付房屋的义务,潼南区政府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14日,潼南区政府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并由潼南区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6月20日,潼南区政府作出潼南府公告〔2016〕2号《公告》,责令万某兵、曾某在该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限期自行搬迁并交出房屋,并告知逾期不搬迁交房,潼南区政府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7月6日,潼南区政府对万某兵、曾某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桥村×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前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点造册并制作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物品清单》,物品搬出后,由现场监督人员对室内进行了查看,随后对该房屋实施拆除。搬出的物品存放于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千禧花园5单元120号附××号门面,门面钥匙交由专人保管,门面张贴封条。上述过程全程录像并由相关人员见证。现万荣不服潼南区政府的拆除房屋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潼南区政府2016年7月6日拆除位于潼南县梓潼镇大桥村×组房屋时,毁损万荣所有财产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基于上述规定,万荣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即万荣应证明潼南区政府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属于重庆市潼南区千禧花园片区危旧房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潼南区政府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潼南区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7月6日,潼南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前对房屋内的物品清点造册并制作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物品清单》,物品搬出后,由现场监督人员对室内进行了查看,随后对该房屋实施拆除。搬出的物品存放于指定地点,门面钥匙交专人保管,门面张贴封条。上述过程全程录像,没有万荣诉称的毁损财物行为。庭审中,万荣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潼南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时存在毁损其财物的行为。因此,万荣要求确认潼南区政府强制拆除时毁损其财物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万荣所诉的潼南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是潼南区政府按照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万荣未举示证据证明潼南区政府在执行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故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万荣的起诉。不收案件受理费。 万荣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诉潼南区政府依据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上诉人诉的是潼南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时,对屋内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处置毁损行为违法。被拆除房屋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桥村×组,上诉人之子万某兵为产权人,曾某为共有权人,并由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屋内所有财产属上诉人所有。因潼南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时,未向产权人送达催告书,未通知产权人或使用人到场清点确认,致使上诉人在房屋内的财产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收藏品等物品没有搬离处置而毁损。潼南区政府对上诉人屋内财产处理损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屋内私有合法财产权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潼南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无违法行为,系根据法院的裁定书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的行为,未侵犯万荣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万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房屋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是万荣和女儿共同购买的合法财产。 2.证人证言、燃气发票;拟证明产权人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是万荣长期在使用该房屋。 3.铜梁区中医院出院证和证明;拟证明强拆的时候家中无人,万荣在医院。 4.现场工作记录、房屋产权人陈述书;拟证明万荣及产权人均未收到催告书。 5.潼南府催告〔2016〕字第1号和申请执行书;拟证明潼南区政府提交的(2017)渝行终176号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上诉人潼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17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实施强拆行为有依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2.潼南府公告〔2016〕2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公告》及张贴照片;拟证明其与万荣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经过法院准许,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发出公告且予以张贴。 3.强拆物品清单、现场人员签到册、现场工作记录、收条; 4.强拆时的视频光盘。 证据3、4,拟证明在强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点登记造册,并存放在安全的地方,全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 经一审庭审质证,潼南区政府对万荣举示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万荣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现场工作记录无异议,但陈述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万荣对潼南区政府举示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中未包含涉案房屋,且张贴方式不合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所列财产与屋内万荣实际财产不符,拍摄光盘不完整,遗漏了万荣的贵重物品。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万荣举示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现场工作笔录以及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万荣实际居住以及被依法征收、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万荣举示的证据4中的陈述书,其内容因与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潼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万荣认为拍摄的视频不完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荣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万荣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2016年7月6日位于潼南县梓潼镇大桥村×组拆除房屋时,毁损屋内原告所有的财产处置损毁行为违法”。经审查,涉案房屋属于重庆市潼南区千禧花园片区危旧房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潼南区政府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潼南区政府向一审法院举示的潼南府公告〔2016〕2号《公告》及张贴照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物品清单》、强制执行现场人员签到册、现场工作记录、收条、强拆时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潼南区政府在强制执行拆除房屋之前,以公告方式责令涉案房屋产权人限期搬迁交房,并告知后果;搬出的屋内物品存放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千禧花园5单元120号附××号门面;潼南区政府在强制执行拆除房屋时不存在万荣诉称的毁损屋内财物的行为。万荣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潼南区政府存在毁损屋内其所有财产的行为。万荣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万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秋勤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浩淼
书记员艾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