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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6民初1037号

秦立顺与郭晓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立顺;郭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2406民初1037号

原告:秦立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和龙市。

被告:郭晓霞,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延吉市。

原告秦立顺与被告郭晓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返还原告10万元投资款、利息及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吉林省万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工作,替该公司代理、办理投资基金公司的业务。并以保证人的身份保证公司的到期债务壹拾万元投资利息1%,期限为一年到期债务,承诺此次公司投资款到期不归还承担保证责任由其归还。债务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被告郭晓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晓霞系吉林省万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员工。2017年9月27日,原告秦立顺作为乙方经过吉林省万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与实际用款人乙方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认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516。2018年12月4日,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

一、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认购合同》,原件一式两份。现该编号为0001516的合同原件在办理回购业务过程中丢失,本金未返还。

二、甲乙双方确认该《商铺使用权转让认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铺号:1A-87;2.本金总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三、本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金返还时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作废。

四、本确认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9月27日,经被告郭晓霞炒作原告秦立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郭晓霞向原告秦立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2017年9月27日秦立顺在万邦股权基金公司存入10万元整(拾万元整),如万邦基金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由郭晓霞负责总计壹拾万元整(10万元),郭晓霞身份证号2224231963********,特此担保”,并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郭晓霞对原告秦立顺2017年9月27日向经过吉林省万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向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投资100000元做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晓霞承担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办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秦立顺与实际用款人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认购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立顺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龙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