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赣0982民初143号
原告:帅龙华,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华,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邱建华,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广水市平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永阳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667657828R。
法定代表人:邱名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男,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武珞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樟树开元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干部小区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6WKR76N。
法定代表人:戴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小春,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帅龙华与被告邱建华、广水市平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樟树开元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华、段小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华、邱建华支付原告桩基工程劳务报酬534837元,并按保证合同支付违约金106967元(按总违约款的20%计算)、代理费53484元;被告广水市平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樟树开元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樟树开元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西省樟树市葛玄路西侧的樟树岐黄健康小镇中药材交易市场公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水市平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广水市平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建华,被告朱建华将桩基工程2号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朱建华在2018年6月1日签订《钻孔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钻孔单价为90元每米,自开钻之日起,甲方即被告朱建华应给乙方即原告帅龙华进行每月计量结算,付当月70%的进度款,工程结束付清全部结算款70%,剩余30%完工一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2018年8月12日被告邱建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承诺对工程款、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一切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2018年8月26日经被告朱建华、邱建华结算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朱建华仅支付227859元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34837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邱建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帅龙华工程款347000元;
二、如被邱建华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帅龙华可以按照起诉数额695288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帅龙华放弃其他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帅龙华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753元,减半收取5376.5元,由原告帅龙华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
人民陪审员 傅小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运昌
书记员陈信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