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2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07独立商业。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彪,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香,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永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同一合同中“延期交房违约金”与“延期办证违约金”重叠计算。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交付房屋,并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了违约金。被申请人对“延期交房”这一事实认可,故办理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向后延期,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期限应由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二)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延期办证违约金合计金额占总房款的34.2%,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交付商品房,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使用、租赁,未办理权属不会给被申请人的使用造成影响及损失,应依法判令减少违约金。(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原则。申请人在逾期交房后已经不具备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的能力,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就不应当再次支持该期间的“所在楼栋办证违约金”。(四)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可执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违约金的交付自申请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该条款就应当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昆泰公司再审主张违约金重叠计算问题。本案系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被申请人的诉求所依据的理由与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分属不同的约定事项,故不存在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中重复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二)关于违约金比例约定是否过高应予减少问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有过高或过低情形时才予以调整。本案中,昆泰公司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且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存在约定过高情形,昆泰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公平原则问题。昆泰公司以其逾期交房后已不具备履行办证能力,发生合同变更的客观因素为由,主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再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该主张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问题。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交付日期以昆泰公司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内支付,而昆泰公司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权属证明,故该约定因昆泰公司原因无法实现,昆泰公司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问题。综上,昆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习 静
审判员 张 志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