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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民初8523号

袁伟与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伟;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吴香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民初8523号

原告:袁伟,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0662353551,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辉(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铜山县。

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0324572638931M,住所地,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iv>

法定代表人:孟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辉(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铜山县。

第三人:吴香芳,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系吴香芳妻子),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袁伟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香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辉,第三人吴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睢宁县幸福家园11幢16号车库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54600元,赔偿损失54600元,合计109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FJYXZ2013),约定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睢宁县幸福家园11幢406号住房和16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其中车库建筑面积为24.12平方米,价款为5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上述住房和车库的购房款,但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仅将上述住房交付给原告,至今未交付车库,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在2013年已将该车库出售给他人并交付给他人占有使用,原告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得到实现,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同意退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其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幸福家园11栋406住房和16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将住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曾未将16号车库交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存在侵权,则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

二、如果法院认定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受其委托出售房屋及车库,则基于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所出售的睢宁县幸福家园11栋406号住房和16号车库属于小产权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后,将房屋和车库返还给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述称:2018年1月27日,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幸福家园11栋406住房和16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将住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基于委托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是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吴香芳述称:第三人吴香芳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于2013年4月12日全款购买房屋及涉案车库,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及涉案车库的钥匙。2015年第三人吴香芳开始对涉案车库进行装修使用。综上,第三人合法占有涉案小区房屋及车库,不存在侵权。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袁伟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JYXZ2013),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出卖人的名义将经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203242012010004号(注:实际证号为建字第3203242012010005),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地字第3203242012010003号地块上建设房屋第11幢3单元406号房屋及11#-16车库出售给原告袁伟。针对车库,双方约定原告袁伟以54600元的价格购买。后原告袁伟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价款。后,原告在上房的过程中,发现涉案车库已被第三人吴香芳占有使用,之后发生纠纷处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前。另查明,第三人吴香芳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涉案的11#-16汽车库第三人吴香芳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交付车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设,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故,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注:并不是“小产权房”买卖,小产权房屋通常是指在集体土地或在非招拍挂获得的土地上城中村改造房或非法建筑),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的涉案车库属于小产权房,当事人买卖小产权房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将案涉车库出售给第三人吴香芳,第三人吴香芳合法占有该车库,致使原告、被告就涉案车库的买卖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涉案车库的买卖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之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54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460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以及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如若承担责任也应由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观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接受第三人徐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出售房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以第三人的名义或者明确告知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所签订的协议,但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并未对此进行告知,而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伟与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JYXZ2013)中的关于涉案车库买卖的合同内容;

二、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伟退还购房款人民币54600元并赔偿人民币54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42元,由被告徐州万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邢梦洁

书记员宋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