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才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肥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肥西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鹿某(系被告人鹿才玉父亲),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辩护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鹿才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01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鹿才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鹿才玉与被害人汪某(鹿才玉弟媳)在鹿才玉母亲盛先美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鹿才玉将汪某打倒在位于盛先美家东侧的池塘中,用双手将汪某头部按捺在水中,致使汪某溺水身亡。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鹿才玉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鹿才玉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汪某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鹿才玉于案发当日(2018年4月10日)11时左右,自行回到李祠村家中,其家人通知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3.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就诊记录,证实鹿才玉因患精神病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就诊情况。
二、鉴定意见1.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汪某系被他人暴力溺水死亡。2.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部分肺、肝、肾组织中检见硅藻,且与送检的现场水样中硅藻形态基本一致。3.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鹿才玉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鹿才玉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4.肥西县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鹿才玉左右手指缝擦拭物、右手指甲中检出人类DNA,包含鹿才玉和汪某的等位基因。
三、勘验检查材料等1.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1)勘验笔录一份;(2)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3)现场图三张;(4)现场照片若干张等。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等有关情况。2.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鹿才玉人身检查及检材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鹿才玉血样、双手指甲、指缝擦拭物、阴茎擦拭物拟进行DNA检验。
四、证人证言1.鹿才玉母亲盛先美的证言。证实鹿才玉是其大儿子,汪某是其二儿子鹿才君的媳妇。2018年4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盛先美从菜园回来,看见鹿才玉站在东头水塘里,因为他精神一向不好,所以其就对他说了一句:“你在干什么?”,鹿才玉听见后拨腿就跑了,朝水泥路北边跑。盛先美听见小孙子在哭,就朝水塘里看,发现汪某躺在水里,身体已经不动了。盛先美赶紧去拽汪某,但是她太胖了,盛先美拽不动。然后其跑去找鹿建斌家找人来拉汪某,但是他家没有人,其又跑去盛先美妹妹鹿建芳家喊她一起来拉。等盛先美和鹿建芳把汪某从水中拉上来的时候,她已经断气了,其就叫人打电话报警。2.鹿建兵的证言证实:汪某是其侄媳妇,她的丈夫叫鹿才君,鹿才君是其亲侄子。在2018年4月10日下午6点半左右,鹿建兵妹妹鹿建芳到他家说鹿才玉和汪某两打架,讲菊华不照了(死了),人在汪某婆婆盛先美家东边的塘旁边,鹿建兵听说就跑过去了,到那个塘边的时候,汪某的上半身已经被拖离了水,腰部以下还在水里,当时汪某是脸部朝下的,鹿建兵就下去把汪某翻过来,把她抱了上来。抱上来以后,其试试汪某呼吸和手脉,都没动劲了,这时鹿建兵的侄子鹿才君就到了。几人把汪某送到县医院以后,在医院抢救有二三十分钟的时间,医生出来说不行了。鹿才玉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合肥四院治疗过的,他现在什么都不干,有特困户补助,低保补助和残疾人(精神病人)补助,就在家吃补助。3.鹿建芳的证言证实:鹿才玉是其哥哥鹿某家大儿子。昨天傍晚五点多,天有点黑了,盛先美边跑边喊到鹿建芳家门口。说汪某掉水里去了。盛先美家离鹿建芳家西边大约一百多米的位置,鹿建芳和盛先美跑到盛先美家东侧小水塘旁,看见汪某整个人淹没在水塘里,动也不动。赶紧和盛先美下水去拖人。二人拽住汪某上身衣服,先把她的头拖出水面,费了很大劲把人拖上来。汪某躺在地上一动都不动,鹿建芳和盛先美在救人过程中一直喊汪某,她完全没有反应。把汪某拖上岸以后时间不长,邻居陈昌金(音)听到哭喊声过来了,鹿建芳就请他打120报警。4.鹿才君的证言证实:鹿才玉是其哥哥,汪某是其妻子。2018年4月10日晚6点左右,鹿才君到家门口,看到汪某躺在家门口水塘边,脚离水塘约十几厘米,面朝上躺着(穿毛线长袖外套,下身穿长布裤),满身都是湿的,120正在抢救,之后让鹿才君帮他们把汪某抬上车。当时鹿才君看见汪某一个手腕处有几处伤口,但不知道伤口是怎么造成的。然后其和二叔鹿建兵跟着120一起去县医院。汪某精神不太正常,家里还有精神药品,她偶尔犯病时吃。鹿才玉的精神不好,去合肥四院看过,开了精神类药品在家,犯病的时候天天吃药。鹿才玉近期精神状态也不行,就是吃药有时候也犯病,还有暴力倾向,头十天前还动手打其母亲。5.刘某的证言证实:鹿才玉是其丈夫,其平时喜欢讲汪某,喜欢讲汪某懒,而且鹿才玉和汪某都有精神疾病,鹿才玉有暴力倾向。鹿才玉有精神分裂症,他有精神残疾证。有暴力倾向,在家经常无缘无故打家里人,连他的父母都打。有时精神状态不好,胡乱说话。汪某也有精神病,平时也吃药,但汪某并不坚持吃药,吃吃也就停了。6.鹿才桃的证言证实:鹿才玉是其的哥哥,汪某是其二嫂,汪某是鹿才玉的弟媳妇。2018年4月10日晚上鹿才玉把汪某打了,然后其开车带着姐姐鹿才梅到肥西县县医院。120救护车回来的时候,医生直接将二嫂汪某送到抢救室去了。抢救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医生出来宣布汪某死亡了。鹿才玉以前在精神病院住过。他需要吃药控制病情。7.证人解某,系花岗镇李祠社区文书的证言,其证言证实:鹿才玉是新民组村民,是在册精神病人,精神二级残疾,话比较多,好乱说,没有发现他有暴力倾向,平时很少和人家闹矛盾,基本上不和人家打交道。他家的生活来源主要是低保和鹿才玉的残疾补助,精神病药补。他长年吃药。
五、被告人鹿才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4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弟弟鹿才君老婆汪某在东头(鹿才玉母亲住小屋)门口打其小侄子(鹿才君和汪某小儿子),鹿才玉就上去拉架。汪某不给其拉,随后鹿才玉和汪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鹿才玉当时感觉汪某想把其搞死,所以其就使劲用手抓着汪某的手腕,把她从岸上拽到池塘里。接着鹿才玉翻过来骑在汪某的身上,把汪某的头往水里按,汪某还想用脚踢鹿才玉,其当时心里非常生气,对她讲:“你要把老大搞死,老大就把你搞死,大不了老大陪你一阵(一起)去死。”之后,其继续用力把汪某的头往水里按,按了一会,鹿才玉母亲盛先美从外面回来,站在池塘边上的菜园对我讲:“才玉你在搞什么?别跟她(汪某)干。”其听到母亲在喊其之后,就从水里跑上来了,之后自己走回家把身上的潮衣服和潮鞋子换下来,又跑到树林里躲了起来。原审法院认为,鹿才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鹿才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才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鹿才玉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鹿才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鹿才玉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鹿才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才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鹿才玉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予以综合量刑,坦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已经充分予以考量,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