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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5952号

裴秀杰与荆亚军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裴秀杰;荆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4民初5952号

原告:裴秀杰,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亚军,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裴秀杰与被告荆亚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09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709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

被告荆亚军辩称,被告借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3、技术鉴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所需维修费用为147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4、发票,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用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拆装费过高,轮毂没有必要更换;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4有异议,吊装费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4,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吊装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虽对证据3、4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被告荆亚军借用原告裴秀杰所有的×××吉利牌轿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生活服务及吊拖费4000元。2018年12月5日,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作出(2018)鉴字第12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及费用为:14709元;复原时更换下的旧发动机等核定残值为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依法扣除事故车辆更换零部件残值。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秀杰车辆复原更换零部件及费用14009元(14709元-700元)、车辆吊装费4000元,合计18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裴秀杰负担117元,被告荆亚军负担3017元;保全费170元,被告荆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