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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刑初32号

李健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红,曾用名李健洪,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2007年7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红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健红在无锡市梁溪区“叶一间”茶叶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脑手提包1只,内有小米牌AIR13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耳机、鼠标等物品。被告人李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询问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健红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8]29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赃物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被告人李健红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李健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