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民初1255号
原告:上海胜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5416437U。
法定代表人:杨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95076094B。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胜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胜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胜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