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408号罪犯杨康,男,汉族,1997年4月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杨康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康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0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缴款单据、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