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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6民初93号

刘保安与张水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安;张水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6民初93号

原告:刘保安,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水林,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泽县。 原告刘保安诉被告张水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林经我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后经结算,欠工资款共计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举交欠据原件一支。 被告张水林经我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有其所提供的欠据原件予以佐证,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安工资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晓妍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