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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5708号

代玉燕与孙秀梅、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玉燕;孙秀梅;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5708号

原告:代玉燕,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秀梅,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全勇男,男,朝鲜族,1972年8月1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代玉燕与被告孙秀梅、全勇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梅、全勇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172550元、律师费37000元,共计7095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按照合同约定利息56662.25元,共计556662.2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孙秀梅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北关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签订(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抵字(2014)年第045号抵押合同和(青农商胶州北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4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孙秀梅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及车库抵押给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被告向该银行借款500000元整用于购买布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全勇男全部知情,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与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签订青农商债转字(2016)第(01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依法将享有的对孙秀梅的债权人民币556662.25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已经超过被告的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秀梅、全勇男均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债务转移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孙秀梅与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秀梅与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与被告全勇男共有的登记于被告孙秀梅名下的位于胶州市及车库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利息。2016年7月29日,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与原告代玉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拥有的债权人民币556662.25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2日登报向被告孙秀梅、全勇男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称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代玉燕。另查明,因该次纠纷,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又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孙秀梅与被告全勇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债权转让公告,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在将其对孙秀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尽到了通知被告孙秀梅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孙秀梅发生效力,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孙秀梅与青岛农商银行北关支行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56662.25元,共计556662.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孙秀梅应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代理费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秀梅与被告全勇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孙秀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全勇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秀梅、全勇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梅、全勇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玉燕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56662.25元,共计556662.25元。

二、被告孙秀梅、全勇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玉燕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孙秀梅、全勇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玉燕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96元,由被告孙秀梅、全勇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文倩

书记员薛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