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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刑初1137号

吴欢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吴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欢华,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国兴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欢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欢华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欢华伙同舒某等人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富尔大厦,以国兴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蕲春艾鑫养生项目并高额返息为由,通过电话、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欢华后自动投案。2018年3月10日,舒某在江西省乐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欢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欢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欢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吴欢华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欢华具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吴欢华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国兴伟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国兴伟业公司)2014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刘某1(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吴欢华),注册资本100万元(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刘某1、刘某2(2017年4月11日股东变更为吴欢华)。经营范围: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一般经营范围。蕲春艾鑫健康养生产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蕲春艾鑫公司)2015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余某(2017年3月6日变更为吴欢华),注册资本350万元(2017年3月6日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许某、余某(2017年3月6日变更为余欢华100%)。经营范围蕲艾产品生产、销售等一般经营范围。被告人吴欢华伙同舒某等人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富尔大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国兴伟业公司名义,通过电话、传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蕲春艾鑫公司的健康养生项目可获高额返息,采取签订合同且有蕲春艾鑫公司担保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金某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返还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吴欢华于2017年8月31日自动到案。另,被告人吴欢华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中信银行账户(账号:XXXX)、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以及国兴伟业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内资金均已被冻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欢华的供述,且有投资人金某、张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宣传资料,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函,POS机刷卡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据,工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冻结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欢华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欢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吴欢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故依法对吴欢华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吴欢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欢华在非法募集资金活动起到重要作用,为主犯,且本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吴欢华尚不能退缴违法所得,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吴欢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冻结账户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欢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欢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欢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另附发还清单,含在案冻结账户内冻结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祖国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