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2刑更1号 罪犯陈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怀宁县,现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7)皖082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怀宁县司法局于2019年1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怀宁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陈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认罪伏法,无悔罪意识,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不遵守社区矫正教育学习、日常报告、微信群管理等规定,被怀宁县司法局三次书面警告且经教育仍不改正,始终以判其不离婚作为接受矫正的条件,一直公开扬言如果判其离婚将报复社会,态度恶劣,影响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12月22日交付怀宁县司法局执行监管。初次接受社区矫正,是怀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工作人员上门给其报到两次才成功。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陈某在思想汇报上随意涂写,并拒绝在思想汇报、月考察表、个别教育等文书上签字,依据《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2018年9月10日怀宁县县司法局给予了第一次书面警告处分。同年11月19日至26日,陈某不履行周报到义务;且矫正期间始终不认罪伏法,无悔罪意识,无视执法人员,影响恶劣,经教育仍不改正,11月27日,怀宁县司法局给予陈某第二次书面警告处分。2018年7月4日,陈某在石牌社区矫正群里公开发表辱骂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影响恶劣,受到口头警告;12月25日,陈某再次在社区矫正微信里公开发表谩骂法院工作人员的不良言论。因违反社区矫正微信群的管理规定,且经教育仍不改正,2019年1月2日,怀宁县司法局给予陈某第三次书面警告。罪犯陈某受到三次书面警告后,陈某仍不认罪服法,始终以判其不离婚作为接受矫正的条件,一直公开扬言如果判其离婚将报复社会,态度恶劣,影响极坏。 以上事实,有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怀宁县司法局石牌司法所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陈某社区矫正期间综合表现、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执行机关的谈话笔录,微信照片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给予三次书面警告后经执行机关监管人员教育后,仍不改正,始终以判其不离婚作为接受矫正的条件,一直公开扬言如果判其离婚将报复社会,具有社会危险性,违反了社区矫正部门有关缓刑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对怀宁县司法局提请对陈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经本院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82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 赵志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