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富贞,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信宜市新宝镇,现住阳春市春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献天,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阳春市永宁镇,现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富贞因与被上诉人杨献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富贞上诉请求:1、判决杨献天返还罗富贞在杨献天出租楼房购置物品使用价款60786元、利息20630.40元;2、上诉费用由杨献天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献天2010年建好阳春市春城镇垌尾村西街44号对面一栋五层楼房,杨献天岳父王培芪找到罗富贞(同他亲戚关系),因该楼与罗富贞住房相隔100米远,并与罗富贞大型停车场近,让罗富贞进行管理,罗富贞就答应了王培芪。2010年8月10日,经过杨献天和罗富贞商量,杨献天将上述楼房交给罗富贞管理,每月工资600元。地下一层仓库,二层以上系住房共十五个房,出租房的价钱由罗富贞一人定,杨献天一切不关涉,除了支出的款剩余部分汇入信用社帐号(800100002220*****)。后罗富贞对该楼房管理、出租,办理派出所一切手续和住户办居住证等,租屋价钱由罗富贞定。因没有空调和家具,楼房难租出,又是亲戚关系,罗富贞出钱装全幢楼十五个房的空调及购置家庭用具。罗富贞停车场有钱收,因有钱使用故从不叫杨献天返还。但杨献天在2018年6月30日叫罗富贞拿齐2018年6月30日以来的收款票据出来结算,结完所有数目补清楚款项。杨献天问罗富贞要全幢出租楼的锁匙,罗富贞即刻拿给杨献天。杨献天说该楼房由姓黄的人管理,从七月一日起不用罗富贞管理。后罗富贞给电话杨献天,杨献天让罗富贞同姓黄的人商量。2018年6月30日晚姓黄的人到该楼房张贴该楼房更换管理人员告示,后又将该楼房大门锁头换掉,从2018年7月1日起罗富贞无法进入该楼房。每个住房罗富贞购置大量家庭用具,为杨献天管理八年出租楼,一层仓库粪水浸了三次,四至五楼火烧(在2016年6月6日下午3点多钟),都系罗富贞本人搞妥,杨献天反而想侵吞罗富贞垫付出的全部资金。杨献天这种人放肆野蛮行为危害社会实属不公,也与事实不符。恳望上级法院查明清楚事实,公正判决,返还清楚罗富贞为杨献天购置物品垫付出的全部资金及利息。按金款在2010年12月15日结数5350元,已全部汇入杨献天的帐户(800100002220*****)。罗富贞买小件的家庭用具回杨献天出租房用,当时不是成批买的,没有开票据,因为一个房小件用具钱不是很多,逐日买回,一审判决说罗富贞理据不足,没有单据不予支持,现在的物品全部还在杨献天楼房,一到可见。杨献天单方不讲法律,即刻解除委托权终止罗富贞的管理权,想侵吞罗富贞垫付出的全部资金。杨献天还诉讼罗富贞给租户签的合同无效被一审法院驳回。恳请求上级法院判决杨献天返还罗富贞垫付出的安装空调及买电视机费用共27980元,计8年利息13430.40元,共41410.40元。罗富贞垫付购置家庭用具21819元,计6年利息,每年l200元,共30019元。在2016年6月6日火烧四至五楼,翻新材料,人工钱共18786元。收取租房款已支付7879元,罗富贞垫付出l0907元。以上本金共款60786元,利息共20630.40元,总共81416.40元。杨献天二审答辩称,(一)罗富贞在一审时反诉请求偿还购置家具垫付的费用21819元及利息7200元,现上诉请求偿还各项费用合计为81416.40元,其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出租屋的家具家电均由杨献天购买,小件的家具是前承租人遗弃的,罗富贞认为由其代为购买不是事实。(三)2010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罗富贞代为管理房屋期间的收入、支出已经全部结清,罗富贞每月将出租屋收入、支出结算清楚后,将余款交付给杨献天,不存在还有未结清款项。(四)根据罗富贞每月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罗富贞对更换或修缮出租屋如更换灯泡、清洗空调、维修电视机等费用已从代收租金中予以扣除,试想,连几块钱的灯泡款都已经结算清楚,怎么会有大额家具家电款未结算呢?而且,罗富贞每月都代收租金,为何八年来从不扣除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罗富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杨献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富贞将代收的房屋租金、按金共10105元交付给杨献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富贞负担。罗富贞提出反诉请求:1、杨献天偿还购置家具垫付的费用21819元和支付利息7200元(该利息以21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给罗富贞;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献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杨献天与罗富贞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杨献天委托罗富贞代为管理、出租案涉房屋;报酬为每月600元;出租案涉房屋的租金由罗富贞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罗富贞代收租金并扣除当月报酬后每月将收取的租金存入杨献天的银行账户(开户名称:杨献天,开户行: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账号:800100002220*****)等。双方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杨献天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罗富贞管理、出租。庭审中,杨献天与罗富贞共同确认,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均由罗富贞在扣除了报酬(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报酬为每月600元;2013年1月起的报酬为每月700元)后支付给了杨献天;双方在2018年7月1日解除了委托合同;罗富贞已代收取了案涉房屋2018年7月份和8月份的租金、按金共10105元(其中一层商铺7、8月份的租金1400元;202房的按金640元、租金200元;204房的按金160元、租金260元;301房的按金300元、租金250元;303房的按金600元、租金350元;304房的按金500元、租金250元;401房的租金300元;402房的租金200元;404房的按金500元、租金260元;302房和403房的按金、租金共1975元;501房的按金200元、租金200元;502房的按金600元、租金200元;503房的按金600元、租金160元)没有交付给杨献天。一审法院认为,杨献天与罗富贞在2010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杨献天委托罗富贞代为管理、出租案涉房屋;报酬为每月600元;出租案涉房屋的租金由罗富贞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罗富贞代收租金并扣除当月报酬后每月将收取的租金存入杨献天的银行账户。该口头协议是杨献天与罗富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献天与罗富贞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委托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献天请求判令罗富贞交付代收的租金、按金共1010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献天主张其与罗富贞在2018年7月1日解除了委托合同,但罗富贞代为收取了案涉房屋2018年7月和8月部分的租金、按金共10105元后没有交付给杨献天。罗富贞对代为收取了案涉房屋的租金、按金共10105元后没有交付给杨献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罗富贞应将代收取的房屋租金、按金共10105元转交给杨献天。杨献天请求判令罗富贞交付代收的房屋租金、按金共1010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罗富贞抗辩认为由于杨献天没有偿还购置家具垫付的费用,故不应将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按金共10105元交付给杨献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罗富贞反诉请求判令杨献天偿还购置家具垫付的费用21819元和支付利息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富贞主张其在接受杨献天委托期间为案涉房屋购置家具垫付了费用共21819元,但在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后,杨献天没有偿还该垫付的费用21819元给罗富贞。罗富贞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和《家庭用具详见清单》到庭拟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杨献天对罗富贞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罗富贞自己编造的,杨献天并没有与罗富贞对案涉房屋内的家具进行清点;《家庭用具详见清单》是罗富贞单方制作,并没有经杨献天签名确认;根据双方经庭审质证确认杨献天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罗富贞在受委托管理案涉房屋过程中,其已从代为收取的租金中扣取了更换或修缮案涉房屋物品所产生的费用,不可能没有扣除其为案涉房屋购置家具而垫付的费用21819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富贞提供的《证据》和《家庭用具详见清单》均是其自行打印制作,并没有经杨献天签名确认,且杨献天对《证据》和《家庭用具详见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充分证明罗富贞在接受杨献天委托期间为案涉房屋购置家具垫付了费用共21819元。同时,罗富贞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杨献天尚欠购置家具垫付的费用21819元未偿还给其的事实。对此,罗富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罗富贞反诉请求判令杨献天偿还其购置家具垫付的费用21819元和支付利息72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罗富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代为收取的租金、按金共10105元给杨献天;
二、驳回罗富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均由罗富贞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杨献天和罗富贞所提供和共同确认的出租房屋收支统计表、银行汇款记录和手机短信显示,罗富贞每月代杨献天收取的出租房屋租金,在扣除了其工资、退租按金和出租房屋的支出(包括购买大床、柜台、风扇、水泵等家具和家电的款项,维修房屋和空调、电视等家电的费用以及传真等杂支款项)后,将余下的租金存入杨献天的银行账户。罗富贞收取的案涉房屋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中,罗富贞扣除的出租房屋支出费用约为46000元,存入杨献天银行账户的租金约为10万元。罗富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家具清单及收据,拟证明为杨献天购置家庭用具具体情况;2、安装杨献天出租房空调清单及收据,拟证明为杨献天安装出租房空调等;3、收据和清单,拟证明为杨献天维修出租屋情况;4、收据,拟证明购买沥青油用于出租楼顶防水隔热;5、出租屋每年每月收款表格,拟证明每年每月的收款扣除费用后汇至杨献天的款项;6、银行的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到银行汇款给杨献天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杨献天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杨献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7、罗富贞支付款项统计表一;8、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9、2010年8月至11月出租收支统计表;10、出租收支统计表;11、罗富贞支付款项统计表二;12、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3、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手机短信;上述证据拟证明2010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罗富贞代为管理出租屋期间的收入、支出已经全部结清,罗富贞每月将出租屋收入、支出结算清楚后,将余款交付给杨献天,不存在还有未结清款项。14、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罗富贞在知道杨献天不再委托其管理出租屋后,于2018年6月11日与承租人罗恒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承租人预付租金19350元,至今未交给杨献天。经过庭审质证,罗富贞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杨献天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据1至4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力的问题,将在以下的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杨献天将其房屋委托罗富贞出租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订立的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罗富贞代杨献天收取的案涉租金、按金共10105元未交付给杨献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罗富贞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罗富贞一审时主张杨献天返还其为案涉房屋购置家具和风扇、增压泵等物品垫付的款项21819元及利息,而二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献天返还其垫付的购买空调、电视及修缮房屋款项38967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对罗富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由罗富贞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杨献天是否应当返还罗富贞垫付购置家具和风扇、增压泵等物品款项21819元及利息问题。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述,罗富贞所提供的购置家具清单及相关票据,虽然显示是在2013年前购置,但上述证据并没有经杨献天签名确认,未能证明上述物品是用于案涉出租房屋,杨献天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罗富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为案涉房屋购置了上述家具并垫付款项21819元。其次,本案中,罗富贞在代杨献天管理案涉房屋的过程中,罗富贞每月代杨献天收取的出租房屋租金,都是在扣除了其工资、退租按金和出租房屋的支出后,将余下的租金存入杨献天的银行账户。罗富贞存入杨献天银行账户的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达10万元左右,而罗富贞主张在2013年前为杨献天垫付了购置上述家具等物品的款项21819元至今都没有扣除,有悖常理。再次,罗富贞收取的案涉房屋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中,扣除的出租房屋支出费用约为46000元,其中包括购买大床、柜台、风扇、水泵等家具和家电的款项,维修房屋和空调、电视等家电的费用以及传真等杂支款项,大到购买几千元的购物维修支出,小到10多元的传真费用都会进行扣除,却有数额高达21819元的购置家具等物品款项没有进行扣除亦有悖常理。而且在罗富贞每月出具给杨献天的租金收支表中,也显示上述每月扣除的费用中包括了购买大床、柜台、风扇、水泵等家具和家电的款项,罗富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购置家具等物品的款项21819元并未包括在上述扣除费用中,应当认定上述扣除的款项46000元包括了罗富贞为案涉房屋购置家具等物品的费用。因此,罗富贞主张杨献天返还垫付购买家具等物品款项21819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富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罗富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判员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宝 宁
书 记 员 许 君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