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7刑终458号

桑壮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某甲;朱某;闫某甲;孙某;闫某乙;桑壮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孙长丽,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害人李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被害人闫某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害人闫某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被害人闫某丙女儿)。法定监护人武某,无业。原审被告人桑壮壮,驾驶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壮壮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闫某甲、孙某、闫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就刑事部分先行判决,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0703刑初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桑壮壮、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18日1时46分许,被告人桑壮壮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苏G×××**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轿车前部撞上前方被害人闫某丙(男,33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闫某丙、同车乘坐人李某乙(男,31岁)当场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桑壮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壮壮打电话报警,如实陈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对接警员讲因为自己心里很害怕,先行离开现场。后于2017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桑壮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三责不计免赔率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孙长丽当庭表示其受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苏州分公司及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两险的赔偿责任主体均为苏州分公司。被害人闫某丙与武某经调解离婚,婚生女闫某乙出生于2007年7月20日。原告人李某甲、朱某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人闫某甲、孙某生育子女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壮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由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人起诉被告人桑壮壮、被告单位苏州分公司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上述《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桑壮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害人李某乙、闫某丙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桑壮壮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李某乙、闫某丙为城镇居民,原告人李某甲、朱某、闫某甲、孙某、闫某乙长期居住在市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朱某、闫某甲、孙某、闫某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桑壮壮、被告单位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依据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抚慰金在判决时不予支持,因此应当驳回五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人李某甲、朱某经济损失总额为:丧葬费30892元(61784÷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20),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某甲235671元(27726元×17÷2);被抚养人生活费2:朱某263397元(27726元×19÷2),以上合计1402400元。原告人闫某甲、孙某、闫某乙经济损失总额为:丧葬费30892元(61784÷2),被抚养人生活费1:闫某甲277260元(27726元×20÷2),被抚养人生活费2:孙某249534元(27726元×18÷2);被抚养人生活费3:闫某乙110904元(27726元×8÷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20),以上合计1541030元。关于被告人桑壮壮、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解释》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两被害人的亲属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人李某甲、朱某交强险赔款为(1402400÷2943430)×110000=52409.6元,赔付闫某甲、孙某、闫某乙交强险赔偿款为(1541030÷2943430)×110000=57590.4元。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桑壮壮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支付赔偿款。据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某甲、朱某(1402400÷2943430)×1000000=476451元,赔付闫某甲、孙某、闫某乙(1541030÷2943430)×1000000=5235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人李某甲、朱某赔偿款528860.6元,应当赔付原告人闫某甲、孙某、闫某乙赔偿款581139.4元。对于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人桑壮壮的责任由桑壮壮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桑壮壮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桑壮壮按照70%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人桑壮壮应当赔付原告人李某甲、朱某赔偿款(1402400-528860.6)×70%=611477.58元,赔付原告人闫某甲、孙某、闫某乙赔偿款(1541030-581139.4)×70%=671923.42元。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人李某甲、朱某各项损失共计528860.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人闫某甲、孙某、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81139.4元;被告人桑壮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人李某甲、朱某各项损失共计611477.58元;被告人桑壮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人闫某甲、孙某、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71923.42元;驳回五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州分公司上诉称,桑壮壮具有逃逸情节,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桑壮壮具有逃逸情节,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桑壮壮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桑壮壮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桑壮壮的车辆在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害人李某乙、闫某丙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桑壮壮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桑壮壮具有逃逸情节,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桑壮壮虽然离开事故现场,但其是在电话报警后离开,主观上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故桑壮壮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代理人该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庆太

审判员  马卫东

审判员  徐家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荣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