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353号 原告康彦红,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平(原告嫂),女,1971年11月10日,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张东明,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地址:平山县城冶河西路滨河商厦。 负责人李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康彦红与被告张东明、人保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平、被告张东明、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彦红诉称,2018年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东明驾驶冀A×××××、冀A×××××半挂车,在平山县发展门交叉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康彦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康彦红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2018年11月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4201800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彦红无责任。被告张东明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东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由我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我所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东明所驾驶的冀A×××××牵引车是以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东明应提交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如上述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东明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在平山县发展门交叉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康彦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康彦红轻微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4201800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彦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脱套伤;2、右小腿碾压挫伤伴广泛软组织皮肤脱套伤;3、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5、6肋骨骨折;5、双小腿骨化性肌炎;6、2型糖尿病。2018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44417元(被告张东明垫付8000元)、病历取证费5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双小腿后侧热敷理疗,促进血液循环,预防骨化性肌炎形成;3、伤口3天换药1次,观察创面愈合情况;4、检测血糖、规律口服降糖药物;5、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康彦红受伤后由其丈夫康国朝护理。康国朝为敬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764.92元。 另查明,被告张东明所驾驶的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婚证及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314201800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彦红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东明所驾驶的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康彦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4441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记录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300元。原告康彦红为农民,误工标准可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64.07元/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7.2.2,误工天数计算90天。误工费64.07元/天×90天=5766.3元。原告康彦红受伤后由其丈夫康国朝护理。康国朝为敬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764.92元,提供结婚证及工资流水等证据,应予认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护理期计算60天。护理费5764.92元/天÷30天×60天=11529.84元。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车辆损失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酌定1200元。上述损失累计69413.14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张东明垫付款8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予以返还。病历取证费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被告张东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彦红经济损失6141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东明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东明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