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6民初311号
原告:焦志勇,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王晓亮,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韩鲜坊海鲜自助餐厅,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欢乐金街售楼部**。经营者:王晓亮。
原告焦志勇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韩鲜坊海鲜自助餐厅(以下简称“上街韩鲜坊”)、被告王晓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亮、被告上街韩鲜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42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底离职,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5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50元。王晓亮、上街韩鲜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焦志勇向本院提交有其与王晓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6月8日的记录中显示焦志勇向王晓亮索要二月、三月、四月的工资及工装费,王晓亮未予否认并表示在月底前将二月、三月的先给焦志勇;7月3日的记录中显示王晓亮向焦志勇转账3000元;9月22日的记录中显示焦志勇向王晓亮索要三月剩余工资为4200-500-100后的2700元,王晓亮称过完节后向焦志勇转。庭审中,焦志勇陈述,2016年6月底至2018年4月底其在上街韩鲜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200元,2018年2月之前工资均正常发放,离职时被告未向其支付2018年2、3、4月份工资且未退还工装费150元,因其2月份请假故工资为2500元,3、4月份的工资均为4200元,工装费系因入职时为保证工装未破损而交纳并约定离职交齐工装后退还,离职时其已向被告退还工装但被告未向其退还交纳的工装费;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资,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欠其工资4300元及工装费150元。另查明,王晓亮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并登记字号为郑州市上街区韩鲜坊海鲜自助餐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焦志勇主张王晓亮、上街韩鲜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6050元。王晓亮、上街韩鲜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焦志勇提交的其与上街韩鲜坊的经营者王晓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之内容,结合庭审中焦志勇陈述之内容,焦志勇主张上街韩鲜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于法有据,焦志勇所主张的工资中包含150元的工装费,本院确认上街韩鲜坊应向焦志勇支付所欠工资4300元并退还工装费150元。关于焦志勇主张王晓亮向其支付工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上街韩鲜坊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焦志勇起诉王晓亮个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韩鲜坊海鲜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志勇支付所欠工资4300元并退还工装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焦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焦志勇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韩鲜坊海鲜自助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时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