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4833号
原告:王晓青,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其武,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王晓青与被告沈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沈其武向原告王晓青借款34000元及汽车一辆,被告将自己的汽车及淮安仓库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沈其武未作答辩。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9日,被告沈其武向原告王晓青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晓青汽车一辆(苏H×××××)及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现将自己汽车(苏A×××××)及淮安仓库抵押给王晓青,保证钱到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晓青与被告沈其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其武向原告王晓青借款3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沈其武应向原告王晓青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 借款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晓青主张借款利息为以借款3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晓青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沈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迅
人民陪审员 邵华
人民陪审员 曹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璇 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