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5民初22458号
原告:杨晔,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旗,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欣安,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杨晔与被告杜欣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旗,被告杜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杨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欣安赔偿医疗费10930.7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欣安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欣安曾任职于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因杜欣安在单位事务交接过程中的不理智行为导致杨晔在拿回资料时摔伤。事故发生后,杨晔被送至民航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折。后杨晔到和平里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胸椎骨折,并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进行手术,杨晔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杜欣安辩称,不同意杨晔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晔陈述的事实不详,因果关系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晔和杜欣安曾任职于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欣安任职于人力资源部,杨晔作为公司副总统管人力资源部和质检部,杨晔系杜欣安领导。因杜欣安的劳动合同已到期,2018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杨晔同孙x、聂x、郭x携带杜欣安的劳动合同进入杜欣安办公室,要求杜欣安续签劳动合同,杜欣安以当天系2018年6月1日为由拒绝续签,并将劳动合同攥在手中拒绝归还。在抢夺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杨晔欲将劳动合同夺回,杜欣安攥住合同未撒手,杨晔摔倒在地并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晔被送至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被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杨晔到北京市和平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4日,杨晔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2018年12月1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晔脊柱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争抢的劳动合同系由公司保管,由杨晔等人带到杜欣安办公室。杨晔称杜欣安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系由于公司人员变动未及时发现;杜欣安先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是由于其与负责续签合同的上级均比较忙,忘记续签,后又称未发现自己的合同到期了,未每天关注自己的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欣安是否应当对杨晔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需要指出的是,双方抢夺的劳动合同系属于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留存件,由杨晔等人带入杜欣安办公室,杜欣安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后应将该合同返还杨晔等人,杜欣安拒绝归还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件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克制自身情绪,控制自身行为。在较多人员参与下,杨晔试图通过抢夺方式取回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参与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杜欣安对杨晔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杨晔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10930.7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晔主张误工费25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晔主张护理费18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晔主张交通费531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杨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晔主张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晔主张伤残赔偿金114460元,证据充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杨晔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杨晔因此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16562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930.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酌定杜欣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杜欣安应当赔偿杨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373元;
二、驳回杨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杨晔负担953元(已交纳),由杜欣安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杨晔负担1740元(已交纳),由杜欣安负担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