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8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润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06年8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润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李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邱润江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1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润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润江拨打了报警电话,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又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邱润江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润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润江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艳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