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终245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潇,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8)川0115刑初564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梁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梁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1248.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潇撤回上诉。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刑初5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分玉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徐贵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淑静 关注公众号“”